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5號
- 聲請人
- 陳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潔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於訴訟終結並獲清償後,委請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0萬1,506元之本息,並准予聲請人以3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47至49、5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