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郭明潔、陳政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郭明潔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政鴻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勝和於民國106年間約定各出資20%、80%,共同申購嘉義縣政府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嘉義大埔美智慧型工業園區第一期開發區)產㈡用地」出售作業區塊編號產2-1-1號、 2-1-2號、2-1-3號土地(合稱甲地)、編號產2-2-3號土地(下稱乙地)而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撤回申購乙地部分),被上訴人為林勝和資金來源之一。嗣上訴人與林勝和於107年1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投資契約,並與被上訴人三方共同簽立「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第一份協議書),約定系爭投資契約結算後,原以林勝和名義應取得之剩餘出資款,由上訴人直接退款新臺幣(下同)1,150萬1,506元(下稱系爭退款)予被上訴人。第一份協議書雖以一審共同被告吳仁懷(經被上訴人以備位之訴請求給付系爭退款本息,原審因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就備位之訴未予審酌)為乙方當事人,然當時在場之兩造及林勝和等3人均知悉 吳仁懷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系爭投資契約之當事人;且第一份協議書之附件即「大埔美匯款對帳單」內以手寫方式記載「經三方協議退款金額11,501,506元無誤」,亦經兩造及林勝和均簽名於其上。系爭投資契約已於107年1月17日終止,上訴人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應給付系爭退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已發生,其後由上訴人成立之訴外人福聚企業有限公司、吉廣興業有限公司(均以吳仁懷名義設立)申購甲地之保證金雖遭嘉義縣政府沒收,惟不影響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第一份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50萬1,5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上訴人以原審未闡明其是否抗辯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指摘原審未盡闡明義務,顯有誤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