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2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5號),主張相對人強權為大,伊完全無能力對抗其處分,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