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蘇杜免
- 再審原告
- 蘇勤盛
- 再審原告
- 蘇玉滿
- 再審原告
- 蘇綉雅
- 再審原告
- 蘇玉美
- 再審原告
- 蘇美靜
- 再審被告
-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惠
- 再審被告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再審被告
- 江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75、77頁),則其於112年1月4日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至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江蘇麗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各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再審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江蘇麗珠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及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蘇和順之門牌同區00路00巷00號房屋,係伊、江蘇麗珠先祖即訴外人蘇頭北於日治時期所興建相互連通之同一房屋,江蘇麗珠於49年9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時,已同意蘇頭北占有系爭土地,嗣於87年4月15日簽訂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作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然再審被告以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確定判決附圖(即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1年3月18日之鑑定圖)所示綠色斜線部分建物(下稱綠色斜線建物)面積16平方公尺為由,華泰銀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伊將綠色斜線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再審被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給付華泰銀行新臺幣(下同)26萬4835元、5萬3855元本息,及給付蕾盈公司8988元、江蘇麗珠23萬1989元各本息,經原確定判決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原確定判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一方即訴外人吳建宗已死亡而無法傳喚、再審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真正為理由,認伊未能證明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系爭協議書上蓋有吳建宗之指紋,吳建宗為江蘇麗珠之子,為解決父母輩間之紛爭,由子輩協助處理亦符合社會常理,伊已聲請調查吳建宗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建有之指紋檔案,待與系爭協議書之指紋比對後,即可辨得系爭協議書之真偽,然原確定判決逕以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阻絕伊將事發經過還原之可能,有違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自由心證仍需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以及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該等限度內作出裁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最高法院裁判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僅係法律見解,縱有不同見解,要難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為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再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為有不備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吳建宗於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建有之指紋檔案,用以比對系爭協議書之指紋、辨認系爭協議書之真偽,而逕以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必要,阻絕伊將事發經過還原之可能,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亦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查,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下同)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提出被證4之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下同)影本,欲證明江蘇麗珠與蘇和順間就系爭土地有借貸合意云云,然該協議書為私文書,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下同)已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第166頁),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協議書為真正前,要難執為江蘇麗珠與蘇和順或上訴人間確有借貸合意之認定。以故,上訴人稱:伊基於使用借貸合意,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華泰銀行應受上訴人與伊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不得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請求伊拆除綠色斜線建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云云,均不足採。3、上訴人雖稱:江蘇麗珠曾同意蘇頭北占有系爭土地,且江蘇麗珠與伊於87年4月15日簽訂被證4之協議書作為伊占有系爭土地之分管約定;縱無分管約定,至遲於87年起,亦有默示分管,或租賃約定或默示租賃之約定云云,亦為江蘇麗珠所否認,而所謂分管約定,係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內部協議。蘇頭北、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要無與江蘇麗珠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成立分管約定之可能。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江蘇麗珠曾同意蘇頭北占有系爭土地、其與江蘇麗珠確有上開分管約定、默示分管約定,或租賃、默示租賃約定之事實,則其空言稱: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華泰銀行明知上情,自應受拘束,不得請求伊拆除綠色斜線建物並返還該占有土地云云,自無足取。4、基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華泰銀行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綠色斜線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有土地。…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13至14、16頁),乃原確定判決衡酌所有事證,認無調取吳建宗指紋檔案之必要,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並無偏離常情及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有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前開認定,既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依上說明,自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以前述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委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