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
- 上訴人
- 蘇杜免
- 上訴人
- 蘇勤盛
- 上訴人
- 蘇玉滿
- 上訴人
- 蘇綉雅
- 上訴人
- 蘇玉美
- 上訴人
- 蘇美靜
- 被上訴人
-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月惠
- 被上訴人
-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昭銑
- 被上訴人
- 江蘇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而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12年2月9日送達上訴人蘇美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其住居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10日起算,已於同年3月1日即告屆滿,蘇美靜遲至同年3月2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而上訴人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玉美、蘇綉雅,均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12年3月17日送達蘇玉美,該日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於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蘇杜免、蘇勤盛、蘇玉滿、蘇綉雅,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於112年3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然其等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第三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81頁),是本件上訴人上訴均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