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江國堯、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王成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江國堯 訴訟代理人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夙岑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鴻創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離職書(下 稱系爭離職書)載有「一、在職期間所有客戶及美國代理iCargo積欠之費用,如於停/離職前仍未收回,本人有義務將款項完全追回,否則願負清償之責任…」之約定,向伊請求iCa rgoLogisticsInc.公司(下稱iCargo公司)積欠相對人之款項美金(下同)17萬5,075.37元。不論系爭離職書約定之性質為伊抗辯之保證條款、或相對人主張之擔保條款,倘相對人主張之iCargo公司積欠費用已受清償,伊即毋庸再負擔iCargo公司所積欠之費用。而相對人已委託律師在美國向iCargo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7萬5,075.37元(下稱另案),另案之訴訟程序繁雜,非一時半刻得以釐清,且相對人可能在另案訴訟程序中與該案被告達成和解或獲得給付,相對人是否已受清償及清償數額為何為本件先決問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系爭離職書之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iCargo公司積欠之款項,雖相對人另依其與iCargo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或提單條款於另案請求給付,此有另案起訴狀及譯本可參(本院卷77至93、123至137頁),然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本件訴訟亦非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聲請人依系爭離職書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錢數額,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即可調查審認,亦毋須待另訴確定後始得裁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