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邱育佩、陳雯珊、趙雪瑛
- 法定代理人黃心怡
- 上訴人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伸力捷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112 年度上字第8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6萬3,777元(計算式:2,236,599+627,17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2,61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4萬1,562元,尚欠1萬1,056元。茲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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