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賴劍毅、賴秀蘭、洪純莉
- 上訴人錢鍾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錢鍾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木文陶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㈠廢棄該判決不利部分。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駁回被上訴人之 第二審上訴,或發回本院。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5萬元(見民事聲明上訴狀),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5萬8,67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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