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
- 抗告人
-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宇間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正本係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