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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

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楊絮雲盧軍傑陳賢德

抗告人
蔡月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冠宇間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裁定正本係於112年9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則其抗告期間應於112年9月28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2年9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收狀戳章),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再字第8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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