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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

確認遺囑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再抗告人
郭永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錫坤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應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又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再為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28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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