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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潘進柳

抗告人
陳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該裁定於112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1月30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憑(同上卷第37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2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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