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22號
- 抗告人
- 陳曉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晨宏事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6號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7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頁),該裁定於112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送達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2年1月30日即屆滿,抗告人遲至112年3月8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憑(同上卷第37頁),顯已逾抗告期間,是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於法無違。抗告人未據理由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