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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邱育佩許炎灶朱美璘

抗告人
黃阿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龐雅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原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37號、111年度事聲字第34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9385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93885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通知伊繳納新臺幣(下同)8萬0882元,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同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 ,退還伊8萬0882元等語。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聲明異議。

三、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繳納8萬0882元(含執行費635元、訴訟費用額7萬9345元、利息902元),抗告人業於112年2月13日繳納完畢等情,有原法院112年2月4日士院鳴111司執好字第93885號函、繳費收據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足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抗告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以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核無不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違法濫訴,原確定判決為誤判云云,乃係對原確定判決實體事項再為爭執,非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系爭執行命令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550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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