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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汪曉君

抗告人
林金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陵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九八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90號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伊,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6159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因家務、自身疏忽等原因,以民國110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補正)狀(下稱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稱相對人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執行法院遂於110年12月23日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並取消原訂於111年1月5日執行程序。惟相對人並未遷離,伊於111年7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系爭房屋,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598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裁定未察,又駁回伊異議,顯有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參諸該條項修正理由:「本條第一項關於再為執行之規定,係指債務人受強制執行交出不動產後,違反執行結果,即時復行占有該不動產者而言。若債權人接管不動產後,事隔多日始復為債務人侵奪其不動產者,乃屬另一新的事實,法理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行強制執行……。」係指執行法院解除債務人占有後,事隔多日後再行占有,債權人不得依該法規定聲請再為執行。惟債務人占用狀態,未曾經執行法院解除占有,自無債務人事後復即占有或再行占有之情形可言。查抗告人於110年5月19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110年7月27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於110年10月6日履勘系爭房屋現場,並於110年11年3日通知定於111年1月5日執行遷讓程序,嗣抗告人提出陳報狀向執行法院陳稱相對人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執行法院遂於110年12月23日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並取消上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見外放系爭執行影卷)。抗告人固於陳報狀陳稱相對人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等語,但其後主張係因誤信相對人會自行搬遷,而相對人卻未搬走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3頁),相對人亦具狀爭執系爭房屋為抗告人偷拿房地契約霸佔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並仍在系爭房屋該址收受文件(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搬遷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乙節,是否全無可採?執行法院既未曾解除相對人占有,嗣依抗告人陳報狀而終結執行程序,應屬抗告人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倘若相對人一直未搬遷,抗告人事後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再為強制執行,並非對相對人再行占有,聲請強制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未予查明,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廢棄,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