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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李昆曄楊舒嵐

抗告人
張居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雪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受入戶,無收入,全數財產均遭相對人詐騙,因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於具體個案,尤應慮及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聲明請求必要性,與因之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綜合各該情事判斷後,如認不准訴訟救助,無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時,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訴訟救助制度之實踐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及陳玟伶起訴主張陳玟伶給付投資款予相對人,其中部分款項無故遭凍結,認遭相對人詐欺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5萬6,000元予抗告人及陳玟伶等情,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尚無從得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之依據,暨其與陳玟伶是否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或基於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起訴,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及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須併予考量陳玟伶之資力,即有未明。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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