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71號
- 抗告人
- 張居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雪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救字第2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政府列冊之低受入戶,無收入,全數財產均遭相對人詐騙,因而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伊生活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應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有伸張或防衛權利必要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仍得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故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審酌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於具體個案,尤應慮及當事人提起之訴訟類型、聲明請求必要性,與因之所需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綜合各該情事判斷後,如認不准訴訟救助,無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時,自應准許訴訟救助,始符訴訟救助制度之實踐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及陳玟伶起訴主張陳玟伶給付投資款予相對人,其中部分款項無故遭凍結,認遭相對人詐欺而受有損害,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15萬6,000元予抗告人及陳玟伶等情,經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55號卷核閱無誤。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尚無從得悉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款項之依據,暨其與陳玟伶是否為普通共同訴訟人,或基於連帶或不可分之債而起訴,則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無理由,及其聲請訴訟救助是否須併予考量陳玟伶之資力,即有未明。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