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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2號

聲請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譚德周林大為

異議人
方正偉
代理人
柯宗賢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6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不服民國112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管收之裁定(管收票)係於同日送達於異議人,抗告期間自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2日屆滿,異議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所提之抗告,自非合法。異議人雖稱:管收票僅以例稿方式載明管收之理由,未記載管收必要之認定理由,非管收裁定云云,惟原法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之理由(見原法院卷第214頁),即屬裁定之一種,應自該管收票送達後起算抗告期間。準此,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大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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