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許慧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邱浤綸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陸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國111年8月24日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29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8、19、20關於相對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併案執行費、程序費用及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 因伊與全球人壽有達成和解,前述債權應減少,此部分減少分配金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再剔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9及17之併案執行費及火災地震險費用之126元及10,662元,全球人壽應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01萬0,788元(原審就 此部分核定減少金額2,085萬4,068元)。原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有所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分配表關於如附表所示相對人等之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均有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7、27關於相對人三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三一興業公司)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均有所錯誤,應予刪除。㈡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8、9、17、1 9及20關於全球人壽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 比率均有所錯誤,應予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0全球人壽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5,560,000元 。㈢系爭分配表所列次 序10、11、28及32關於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均有所錯誤,應予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8合作金庫銀行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24,893,847元。㈣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2及29關於相對人環遊市晶華館管理委員會(下稱環遊市晶華館)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均有所錯誤,應予刪除。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13及30關於相對人邱浤綸(以下逕稱姓名)之執行費、債權原本、分配金額及分配比率均有所錯誤,應予更正。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30邱浤綸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65,000,000元(原審卷第59至60、96頁)。又依抗告人於112年3月27日民事陳報補正㈡狀所載(原審卷第95至98頁),全球人壽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085萬4,068元,系爭分配表變更共減少分配之金額為2,507萬6,849元,原審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507萬6,849元,並非無據。惟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主張其與全球人壽和解,全球人壽減少分配之金額暫定為201萬0,788元(本院卷 第23頁),則本件抗告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相對人等較 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623萬3,56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揆前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3萬3,569元,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07萬6,849元,未及審酌關於和解部分,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該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行計算裁判費數額並命抗告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相對人即債權人 次序 債權種類 原分配金額 抗告人主張應更正之金額 減少之分配金額 三一興業公司 7 執行費 62,120元 0元 62,120元 全球人壽 8 併案執行費 1,036,480元 暫定減少2,000,000元 2,000,000元 19 程序費用 5,000元 20 第1順位抵押權 90,879,245元 9 併案執行費 126元 0元 126元 17 火災地震險 10,662元 0元 10,662元 合作金庫銀行 10 併案執行費 359,151元 199,160元 159,991元 11 假扣押執行費 3,600,000元 0元 3,600,000元 環遊市晶華館 12 併案執行費 670元 0元 670元 邱浤綸 13 併案執行費 920,000元 520,000元 400,000元 合計 6,233,569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