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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40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聲請人
楊志富
訴訟代理人
柯林宏律師
相對人
楊駿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8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所提上訴事件,業經法扶會宜蘭分會審查結果,認其符合受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全部提供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可認兩造本案爭執猶待實體調查審認,難認其上訴係顯無理由,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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