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王笙灃
劉思妤
劉仲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木林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之追加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徐秋妹、陳僑興6人(下合稱洪木林等6人)、相對人張成昌間因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事件涉訟。伊為訴之追加,嗣本院民國111年12月15日裁定核算追加部分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1200元,扣除已繳納4500元,命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2萬6700元(下稱系爭裁定)。但是,劉仲希名下不動產遭洪木林等6人所任職臺灣銀行查封,劉仲希已無多餘資產,新北市中和區公所遂核定劉仲希為紓困對象,伊3人均無資力繳付前開裁判費,且追加訴訟並非顯無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號追加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洪木林、李美容、黃麗美、羅基琴、徐秋妹、陳僑興6人,就『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被上訴人張成昌間87年12月200萬元借貸』之仲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上訴人劉仲希、劉思妤、王笙灃(上述3人以歐諾事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與張成昌間在87年12月間200萬元借貸關係不存在」。嗣系爭裁定核算此部分價額為200萬元,應徵裁判費3萬12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納4500元,命其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繳2萬6700元(見本院卷第49-51頁裁定書)。是以聲請人是否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本院應綜合考量其經濟、技能與信用等項是否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且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必要支出。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固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公字第81161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12月1日等公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5月22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方案核定通知書、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帳務資料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36-38、39、41-43、32-35及40頁)。另舉107-111年間裁判費等單據與提存書為佐證(見同卷第19-31頁)。惟查,聲請人曾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1年3月23日111年度聲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隨即在111年4月6日繳納本院110年度再字第58號事件裁判費11萬5251元,有裁定書與收據在卷(依序見本院卷第45-47、19頁);堪認聲請人於111年4月間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足以支付11餘萬元訴訟費用,且不致影響其維持生活所需費用。至於前開強制執行、紓困、稅捐、帳務、裁判費與提存等文件,均屬111年4月以前資料,尚不足以顯示111年4月以後關於聲請人整體資產狀態;又聲請人並未釋明自111年4月迄今,其經濟、技能或信用等狀況發生重大變遷,自難認為其無資力支付前開裁判費2萬6700元。本件聲請顯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