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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4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周祖民馬傲霜鄭威莉

聲請人
許紀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正仁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參照)。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法院不得遽認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45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2年5月17日所為110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況其就上開事件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其就經濟狀況有重大變遷,即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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