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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黃雯惠戴嘉慧華奕超

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絆倒被害人後聯手從中劫財,公然聯手折損人民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等語。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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