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91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假文件行使公權力,絆倒被害人後聯手從中劫財,公然聯手折損人民生存工作財產自由權等語。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就本件抗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