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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3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賴武志

聲請人
陳政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潔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遵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伊於訴訟終結並獲清償後,委請律師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150萬1,506元之本息,並准予聲請人以3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其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全部勝訴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24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47至49、51頁),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臺北地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其所為聲請,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35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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