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6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媛媛陳雯珊周珮琦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4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375號),主張相對人強權為大,伊完全無能力對抗其處分,伊無資力繳納抗告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惟聲請人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及無籌措款項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千元之信用技能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2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