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 上訴人
- 林麗君
- 訴訟代理人
- 邱群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愷元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子嫻
- 訴訟代理人
-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如附表「原判決誤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 判 決 誤 載 更 正 後 記 載 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所命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所命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所命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