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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邱景芬陳賢德葉珊谷

上訴人
李玉龍

康淑玲

周姈瑱

許行廣

陳衍彰

楊淑貞

高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境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境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然因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與上訴人為連帶債務關係)另行提起上訴業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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