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 異議人
- 許晉端
上列異議人因與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係指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所為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