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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原告
陳燕琴
被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士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嗣於111年10月17日11時許,假冒伊姪子以LINE向伊謊稱需借款應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38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提款交易憑證、原告帳戶存摺封面、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本院卷67至103頁)。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217至231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38萬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簽收繕本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易字第309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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