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戴錦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盈楹間請求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卷附强制執行聲請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26至129頁),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