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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劉福來黃秀得吳謀焰李寶堂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經判決敗訴確定。惟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據此向原法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原法院以: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而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茲抗告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既係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自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則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九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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