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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 上訴人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李正義蔡文良李徐春枝李張玉霞吳秋龍吳柏慶林阿賜蔡仲泰蔡耿綸蔡耿堯林美玉林許秀美柳振興柳阿甘柳美子白宗賢白鎮豪白雪慧白瑞媛陳柏廷林家弘吳順雄吳泓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黃萱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視同上訴人 李徐春枝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視同上訴人 柳振興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林家弘 吳順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視同上訴人 吳泓毅 蔡永祥(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吉(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錦(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慶(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綸(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玉(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君(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家源 視同上訴人 陳湘慧(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綸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彥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至8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吳曉慧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陳彥綸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 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吳曉慧之代理權已消滅,惟陳彥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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