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 法定代理人陳國顏
- 上訴人國王投資有限公司法人、李正義、蔡文良、李徐春枝、李張玉霞、吳秋龍、吳柏慶、林阿賜、蔡仲泰、蔡耿綸、蔡耿堯、林美玉、林許秀美、柳振興、柳阿甘、柳美子、白宗賢、白鎮豪、白雪慧、白瑞媛、陳柏廷、林家弘、吳順雄、吳泓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國王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 訴 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翰律師 黃萱晴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視同上訴人 李徐春枝 李張玉霞 吳秋龍 吳柏慶 林阿賜 蔡仲泰 蔡耿綸 蔡耿堯 林美玉 林許秀美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視同上訴人 柳振興 柳阿甘 柳美子 白宗賢 白鎮豪 白雪慧 白瑞媛 陳柏廷 林家弘 吳順雄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視同上訴人 吳泓毅 蔡永祥(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永吉(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蔡瑞錦(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慶(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珠(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林秀華(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陳進財(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彥綸(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慈玉(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陳玫君(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家源 視同上訴人 陳湘慧(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綸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彥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至8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吳曉慧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陳彥綸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 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吳曉慧之代理權已消滅,惟陳彥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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