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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宋泓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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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國顏
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上訴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複代理人
黃萱晴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蔡文良
訴訟代理人
蔡憲旭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李徐春枝
訴訟代理人
李張玉霞
訴訟代理人
吳秋龍
訴訟代理人
吳柏慶
訴訟代理人
林阿賜
訴訟代理人
蔡仲泰
訴訟代理人
蔡耿綸
訴訟代理人
蔡耿堯
訴訟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林許秀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施志明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柳振興
訴訟代理人
柳阿甘
訴訟代理人
柳美子
訴訟代理人
白宗賢
訴訟代理人
白鎮豪
訴訟代理人
白雪慧
訴訟代理人
白瑞媛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訴訟代理人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吳順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泓毅
訴訟代理人
蔡永祥(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永吉(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蔡瑞錦(即莊明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慶(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秀珠(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華(即林却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財(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綸(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慈玉(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玫君(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家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陳湘慧(即陳林笑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李威志
訴訟代理人
張均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陳彥綸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為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陳彥綸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第83頁至8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由其母吳曉慧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陳彥綸於000年00月00日滿18歲而成年,並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吳曉慧之代理權已消滅,惟陳彥綸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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