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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王唯怡羅立德

上訴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被上訴人
楊子嫻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如附表「原判決誤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記載」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 判 決 誤 載 更  正  後  記  載 原判決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七三九號(併案案號:臺北地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八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持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所命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確認上訴人所執臺北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六九六九三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就附表編號一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所命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㈣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所命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裁判均廢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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