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20號
- 上訴人
- 李晉儕
- 訴訟代理人
- 黃建復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書昭
- 訴訟代理人
- 黃韋齊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素梅
- 被上訴人
- 李宗勳
- 被上訴人
- 李姿葶
- 被上訴人
- 李宗翰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智全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承陳
- 被上訴人
- 楊琇敏
- 被上訴人
- 楊陳昇
- 兼上三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楊琇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楊承陳、楊琇敏、楊陳昇、楊琇奾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政彥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二萬二千八百三十九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張素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被上訴人張素梅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楊承陳、楊琇敏、楊陳昇、楊琇奾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張書昭、張素梅及張素梅、李宗勳、李姿葶、李宗翰(下合稱張素梅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樹當,暨楊承陳、楊琇敏、楊陳昇、楊琇奾(下合稱楊承陳等4人)之被繼承人楊政彥、訴外人廖錦雲(下合稱張書昭等5人,分稱其姓名)原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之共有人。伊與張書昭等5人為出售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月間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伊受張書昭等5人委任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以買賣成交價超過新臺幣(下同)1億2,222萬元,扣除仲介費、雜支費後之款項作為伊之委任報酬。伊與張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謝憲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與張書昭等5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謝憲章,約定價金1億2,736萬元,嗣因部分土地遭鄰人占用減價100萬元,其後謝憲章依約付款,系爭土地101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謝憲章。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支出仲介費126萬元、代書費8萬0,800元,故伊應得之報酬為279萬9,200元(計算式:127,360,000-1,000,000-122,220,000-1,260,000-80,800元=2,799,200元),伊已向張書昭等5人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上開報酬。伊於108年6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書昭等5人請求給付委任報酬,廖錦雲已如數給付,張書昭則僅於同年7月23日匯款43萬3,876元予伊,其餘人等均未付款,張書昭、張素梅等4人、楊承陳等4人及張素梅分別積欠67萬1,528元、89萬1,545元、17萬8,309元及26萬7,324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同意書第2條、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書昭應給付上訴人67萬1,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張素梅等4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樹當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9萬1,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承陳等4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政彥遺產之範圍內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8,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張素梅給付上訴人26萬7,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清楚報告系爭同意書委任事務之顛末,且台北縣政工務局(79)店雜使字第00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系爭雜項執照)亦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該執照所列工程造價283萬1,730元既由地主共同支付,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於計算上訴人報酬時自應扣除。又200萬元之簽約金及20萬元補貼款亦均未取得,經結算扣抵後,應係上訴人尚有餘款未分配與伊。縱應給付上訴人報酬,張書昭應分擔之比例為31%,上訴人以39.49%計算,已有錯誤,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承攬人報酬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張書昭另抗辯:伊與上訴人業於108年7月間以43萬3,876元和解。並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與張書昭等5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與張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間簽立系爭同意書。李樹當為張素梅之夫,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由張素梅等4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楊政彥為邱寶玉之夫,於103年3月26日死亡,由邱寶玉及楊承陳等4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邱寶玉於111年12月8日死亡,由楊承陳等4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已將委任事務處理完畢且向被上訴人明確報告顛末,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報酬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已完成楊政彥、張素梅委任事務處理,並明確報告其處理本件委任事務之顛末:
⒈按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是兩造間倘未訂定受任人請款之時期及要件,兩造之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完成而終止,且被上訴人已明確對上訴人報告處理之顛末,即得請求給付系爭報酬。又受任人應明確報告顛末,係指應將處理事務之始末、過程及結果等為報告,俾委任人得以稽查或接收,便其主張或行使有關委任契約之權利。
⒉系爭同意書第2條記載:「立書人同意委託由李晉儕(即上訴人)處理買賣事宜,售價如有超出,其超出部分之金額由李晉儕取得,但一切費用(包含仲介費、雜支費等)由此部分支出...」(見原審卷一第54頁),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依系爭同意書受任處理事務之主要契約義務有找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及將買賣價金扣除相關費用後,依張書昭等5人及伊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應將系爭土地出售取得價金,依張書昭、張素梅,及李樹當之繼承人即張素梅等4人、楊政彥之繼承人即楊承陳等4人應有部分應分配之價款分配完畢後始完成委任事務。上訴人與張書昭等5人於100年10月18日與謝憲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與張書昭等5人出賣系爭土地予謝憲章,原約定價金1億2,736萬元,分3期給付:第1期款為2,500萬元、第2期款為1,600萬元、第3期款為8,636萬元,惟因系爭土地部分遭鄰人占用而減價100萬元,故總價為1億2,636萬元。系爭土地於101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謝憲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不爭執事項㈤)。故上訴人已依系爭同意書,覓得謝憲章買受系爭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⒊上訴人起訴時已主張應依系爭買賣契約附件4之地主清冊(下稱系爭地主清冊)記載之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各出賣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43頁、第260頁、第282至283頁),是上訴人及張書昭等5人應受買賣價款分配比例為張書昭31.0392%、李樹當36.4733%、楊政彥3.6917%、張素梅5.5379%、廖錦雲7.3834%、上訴人15.8749%(計算列表詳如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時另提出上證一明細表,主張應據此分配價款云云,然證人陳燕玲業已證稱:上證一明細表係其製作,但其不記得上證一所載李樹當占26%是誰講的,這應該要看土地持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可見上證一明細表雖由陳燕玲製作,但其亦不知上證一明細表所載張書昭等5人之分配比例係何人告知而來,並認各出賣人之分配款應依系爭地主清冊記載之土地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比例計算。上證一上所載上訴人及張書昭等5人之分配比例既與系爭地主清冊及付款表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第1期款2,500萬元中之200萬元簽約金由謝憲章於100年10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兌現等情,有該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3頁、第121頁)。上訴人取得該200萬元後,並於100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101年1月18日匯入43萬元與系爭買賣契約之仲介林明宏,及於100年12月8日匯款20萬元、101年1月18日匯入43萬元與另名仲介劉人瑞,共支出126萬元之仲介費用,有林明宏、劉人瑞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53頁、第85至86頁)為證。上訴人為系爭土地買賣,支出代書費4萬0,800元與地政士徐永鎮、雜支費4萬元與代書陳燕玲,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見原審卷一第276、278、280頁)為證,證人陳燕玲亦證稱:代書費及雜支費均係賣方要分擔之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收受第1期款中之200萬元,扣除上開仲介費用126萬元、代書費4萬0,800元、雜支費4萬元,餘款為65萬9,200元等語,應屬可採。又該65萬9,200元按附表二之比例計算,張書昭應分得20萬4,610元、李樹當應分得24萬0,432元、楊政彥應分得2萬4,336元、張素梅應分得3萬6,50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上訴人於101年5月9日給付李樹當17萬1,392元、張素梅4萬6,144元、楊政彥3萬2,960元,有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合庫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第147頁、第149頁)。是張書昭短少20萬4,610元、李樹當短少6萬9,040元、楊政彥溢領8,624元、張素梅溢領9,638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三)。
⒌第1期款中之2,300萬元部分,謝憲章依系爭付款表所載金額,給付張書昭713萬9,027元、李樹當838萬8,875元、楊政彥84萬9,103元、張素梅127萬3,654元等情,有受款人李樹當、楊政彥及張素梅之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05頁、第207頁、第209頁、第121頁)。且張書昭亦不否認收受713萬9,027元(見本院卷第385頁),依其分配金額與系爭地主清冊所列比例相符,堪認其等均已收受該2,300萬元之分配款。
⒍上訴人主張第2期款1,600萬元部分,扣除增值稅8,925,424元後,餘款為7,074,576元(計算式:16,000,000-8,925,424=7,074,576)等語,核與證人陳燕玲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增值稅以稅單計算,由買方代付,伊再據此計算金額,故第2期款要先扣除土地增值稅再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第344頁)。謝憲章於100年11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114萬9,658元、受款人為張書昭之支票;票面金額35萬3,271元、受款人為楊政彥之支票;票面金額359萬3,001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支票與各該受款人等情,並經兌領,有各該支票影本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表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15頁、第217頁、第219頁、第121頁),堪認張書昭、楊政彥均已取得各該支票票面金額之分配款。另參以上訴人自陳其係依系爭明細表進行第1、2期款之找補分配,因斯時李樹當已死亡,故就李樹當、張素梅合併計算在第3期款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故未給付李樹當、張素梅此部分款項。第2期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707萬4,576元,按附表二之比例計算,張書昭尚短少104萬6,234元;李樹當短少258萬0,331元;楊政彥溢領9萬2,099元;張素梅短少39萬1,783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四)。
⒎關於第3期款部分,上訴人委由張書昭於101年1月13日與謝憲章、台灣新光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建經公司)簽訂履約保證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約定謝憲章於101年1月16日將第3期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再由新光銀行簽發2,646萬5,573元之支票與張書昭、2,241萬9,626元(李樹當於100年10月29日死亡,此部分金額由其妻張素梅代全體繼承人領取)及620萬3,302元之支票各1紙與張素梅,並將413萬5,535元匯入指定帳戶與楊政彥等情,有系爭履保契約、各該支票影本及楊政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第211頁、第213頁、原審卷二第49頁),則依系爭付款表所示金額計算,張書昭短少33萬9,921元;李樹當短少907萬8,782元;楊政彥溢領94萬7,342元;張素梅溢領142萬1,013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五)。
⒏謝憲章因遲延給付第3期款因而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受款人為空白之支票(下稱系爭20萬元支票)交與張書昭作為遲延利息之補貼,有該支票影本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參以證人陳燕玲證稱:20萬元是因買方遲延付款作為利息補貼的,該20萬元補貼款好像是張書昭領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8、341頁),及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在LINE上向張書昭稱:「...上次電話中,與您談論到○○售地的仲介酬勞,我因感念過去您我老友交情,體諒您說您有雜費支出,所以最後我才說我們各分一半,我已是盡我最大的誠意...因此,我說的一半金額,應包括先前您代收的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64頁)時,應認系爭20萬元支票係由張書昭領取。又上訴人主張第一期款餘款張書昭本應分得之部分,因張書昭已領得上開20萬元補貼款,故其以之抵扣後,未再匯款與張書昭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是以張書昭第1期餘款20萬4,610元扣除20萬元計算,上訴人尚應交付張書昭4,610元(計算式:204,610-200,000=4,610)。
⒐該20萬元既經上訴人以張書昭第1期款之分配款抵扣,應認已由上訴人取得,並應依比例分配與張書昭等5人,然上訴人未證明有分配該20萬元與張書昭等5人,且證人陳燕玲亦證稱該20萬元並未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465頁),而交付張書昭之20萬元復經抵扣張書昭之簽約款,則按附表二比例計算,該20萬元應由張書昭分得6萬2,078元、李樹當分得7萬2,947元、楊政彥7,383元、張素梅1萬1,076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六)。又因系爭土地占用鄰地減價100萬元,則上訴人應分配與張書昭等5人之價款自應比例減少。是按附表二比例計算,張書昭應減分31萬0,392元、李樹當應減分36萬4,733元、楊政彥應減分3萬6,917元、張素梅應減分5萬5,379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七)。
⒑綜上,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尚應交付張書昭114萬2,451元、李樹當1,143萬6,367元。至楊政彥則溢領107萬7,599元、張素梅則溢領108萬3,171元(上開計算詳如附表八),應堪認定。又上訴人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已分配價金,並提出上述相關證據,說明其處理事務之經過及結果,並報告款項分配之過程,已足使楊政彥之繼承人楊承陳等4人及張素梅得以稽查或接收並進而主張或行使其等有關委任契約之權利,揆之上開說明,應認其已明確報告處理委任事務之顛末。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正確、完整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為由,拒不給付報酬,尚非可採。
㈡楊承陳等4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政彥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2,839元,張素梅應給付上訴人18萬4,269元:
⒈上訴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收取之款項,尚應交付張書昭114萬2,451元、李樹當1,143萬6,367元,至楊政彥及張素梅則已取得足額之分配款,且分別溢領107萬7,599元、108萬3,171元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堪認上訴人就張素梅、楊政彥部分之委任事務已處理完成而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給付報酬。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所得向張書昭等5人請求之報酬總額為279萬9,200元(計算式:約定買賣價金127,360,000-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價金122,220,000-鄰地占用減價1,000,000-仲介費1,260,000-代書費80,800=2,799,200)。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雜項執照所載之工程造價283萬1,730元及申請雜項執照之費用應自價金中扣除,始得計算上訴人報酬云云。然系爭同意書第2條係約定應扣除一切費用,並例示仲介費、雜支費,並於第3條約定,買賣所產生之個人土地增值稅同意各自負擔(見原審卷一第54頁),依各該項目之性質,核屬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土地所生費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係於79年11月29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建築地點上包括非系爭土地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系爭雜項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系爭地上物完工距系爭買賣契約書簽立之100年10月18日,已時隔21年餘,張書昭等5人及上訴人亦非該雜項工作物之起造人。且上訴人、張書昭、張素梅係於95年1月17日、80年11月25日因拍賣、買賣取得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至37頁),其等均係於系爭雜項執照發照後始取得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是難認其有支出此部分費用。楊琇奾亦陳稱:不可能將79年之費用拉到100年之契約(見本院卷第466頁),工程造價283萬1,730元及申請系爭雜項執照之費用均難認屬系爭同意書第2條但書所指應自價金中扣除之費用。至謝憲章另補償之20萬元,既屬其遲延給付所為之補償,應認已在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款1億2,736萬元中計算,不另計報酬。
⒋又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承攬人報酬2年時效,伊等得拒絕給付云云。惟張書昭等5人委任上訴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務,系爭同意書為委任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頁),是本件自非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楊承陳等4人、張素梅給付委任報酬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4年3月5日起算: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已提出書狀及相關證據以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並於114年3月4日準備程序終結日催告楊承陳等4人、張素梅給付委任報酬等情,有各該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是被上訴人自受催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始付遲延給付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楊承陳等4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政彥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12萬2,839元,張素梅給付18萬4,269元,及均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系爭同意書第2條前段、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楊承陳等4人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政彥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12萬2,839元、張素梅給付18萬4,269元,及均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因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亦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⒊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以總價1億2,222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第2條約定張書昭等5人委託同為共有人之上訴人處理買賣事宜,售價如有超出上開金額,超出部分之金額由上訴人取得(見原審卷一第54頁),則依該同意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得取得以系爭買賣契約扣除該同意書第1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及一切費用後之餘額,故上訴人可全額取得上開279萬9,200元。以楊政彥、張素梅之土地應有部分占張書昭等5人應有部分總和之比例(即扣除上訴人之比例)計算,楊政彥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12萬2,839元【計算式:2,799,200× 3.6917%÷(1-15.8749%)=122,8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楊政彥於103年3月26日死亡,由邱寶玉及楊承陳等4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邱寶玉於111年12月8日死亡,由楊承陳等4人繼承其權利義務,故上訴人得向楊承陳等4人請求在繼承被繼承人楊政彥遺產之範圍連帶給付報酬12萬2,839元;張素梅應給付上訴人之報酬為18萬4,269元【計算式:2,799,200×5.5379%÷(1-15.8749%)=184,269】。至張書昭及李樹當部分,依其土地應有部分占張書昭等5人應有部分總合之比例計算,各該金額僅103萬2,806元【計算式:2,799,200× 31.0392%÷(1-15.8749%)=1,032,806】、121萬3,622元【計算式:2,799,200× 36.4733%÷(1-15.8749%)=1,213,622】,尚低於上訴人應給付與其等之買賣價金分配款,自不得請求其等給付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