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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969號

給付違約賠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魏麗娟林哲賢吳靜怡

上訴人
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銘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江宜臻等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6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依上開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5,595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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