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上訴人
- 李玉龍
康淑玲
周姈瑱
許行廣
陳衍彰
楊淑貞
高慧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境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境豪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不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然因胡淑茹、胡雅芳、黃素真、陳曉萍(與上訴人為連帶債務關係)另行提起上訴業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上訴人免再繳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