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2號
- 抗告人
- 夏振華
夏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尹榛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1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夏家潤之全體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依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應行調解前置程序,經原法院通知兩造應於民國113年3月26日進行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期日),惟抗告人未到庭,原法院遂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為由,裁處抗告人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已於113年3月18日具狀陳明為免發生與母親(即相對人)對簿公堂之窘境,伊等選擇日後均不出庭(包含調解)而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防等語,足見伊等已釋明不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之正當理由,原法院未予斟酌即逕為裁罰,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元以下之罰鍰,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依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向原法院所提書狀(見原審卷第65、73頁)所載:「本件原被告為母子、母女關係,今被告生母華氏(即相對人)主動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抗告人)縱無心訴訟,唯也迫於無奈,為避免母子、母女對簿公堂窘境,被告選擇不出庭(包括調解)答辯,僅以書狀進行訴訟之攻防,以維護基本之權利,特此聲明。」等語,可見抗告人已表明其等並無到場調解之意願。又觀相對人經原法院通知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庭後,亦已要求直接進入訴訟程序(見原審卷第79頁),原法院乃順其所請,於113年3月27日以抗告人未到場,不能調解為由批示送分案(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原法院亦認本件調解目的已無法達成,應分案進行家事訴訟程序。則原法院於同日再依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裁罰抗告人罰鍰各1,000元,實無法達成該條為促進調解成立之立法目的,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