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7號
- 抗告人
- 黃治騵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3年度壢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敘明理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此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民國105年5月23日增訂該辦法第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即明。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核對筆錄內容記載是否正確,聲請交付原法院112年5月23日庭期開庭內容,以確認當日筆錄否需要更正或補充,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原法院112年度壢訴字第4號(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948號,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抗告人以其有核對系爭事件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之需,聲請交付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抗告人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