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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4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抗告人
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熒達
抗告人
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英洲
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克良
法定代理人
視同抗告人 陳美玲
法定代理人
林盛鏘
法定代理人
許弘明
法定代理人
詹文君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法定代理人
張正易
法定代理人
吳宗原
法定代理人
吳惠文
法定代理人
張美華
法定代理人
莊婉均(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莊琪緯(兼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莊謝碧玉(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莊名葳(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莊尚文(即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相對人
周靜芬
相對人
周易萱
共同代理人
黃杰律師
複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附表編號8「強制執行案號」欄關於「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

理由

一、按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多數債權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參照)。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萬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來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依序稱萬京公司、來瑪公司)、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司)、陳美玲、林盛鏘、許弘明、詹文君、楊雅惠、張正易、吳宗原、吳惠文、張美華、莊婉均、莊琪緯、莊謝碧玉、莊名葳、莊尚文(仲禾公司以降15人下合稱仲禾公司15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嗣雖僅抗告人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同造之仲禾公司15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仲禾公司15人,茲併列仲禾公司15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敘明。

二、林盛鏘、陳美玲(下合稱林盛鏘等2人)前依序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第6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對訴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之保證金債權新臺幣(下同)8,621萬3,000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相對人周易萱、周靜芬亦依序執臺中地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653、6655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嗣由原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在案。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債權其中1,121萬3,000元(下稱系爭債權)係其等對國防部之債權,已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93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為由,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336萬3,900元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債權除其中1,500萬元已經國防部於系爭執行事件承認為凱萊鑫公司對其債權外,其餘7,121萬3,000元(包含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所爭執之系爭債權)亦經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3號(下稱10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103號判決)確定判決認定屬凱萊鑫公司而非相對人、仲禾公司、張美華(下合稱相對人4人)對國防部之債權,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應為103號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相對人既於103號事件中輔助國防部參加訴訟,經103號判決認定其等對國防部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其等仍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系爭本案事件,除顯無理由外,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如遽以停止執行,將損及執行債權人之利益,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於該訴確定終結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8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按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民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主觀範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及於訴訟當事人以外之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規定自明。次按參加訴訟,係參加人透過協助當事人一造取得勝訴判決以間接保護自己權益,是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參照)。惟參加人非請求確定私權之人或對造,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項既判力主觀範圍、主觀效力擴張所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可參)。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等方為系爭債權之真實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以抗告人及仲禾公司15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債權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暨前開被告不得執臺中地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7號、第68號本票裁定對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民事陳報狀、民事撤回起訴暨撤回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103號事件係由林盛鏘等2人以國防部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凱萊鑫公司就系爭執行債權對國防部有7,121萬3,000元保證金債權(包含相對人所爭執之系爭債權)存在,並由相對人4人、凱萊鑫公司輔助國防部而為訴訟參加(見103號事件卷第5至7頁),與系爭本案事件顯非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自非同一事件,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事件,不受103號判決既判力客觀效力之拘束;又相對人僅為103號事件之參加人,依前說明,僅其不得對所輔助之國防部主張該訴訟之裁判不當,亦非謂其應受103號判決主觀效力範圍所及。另相對人既以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全體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即屬適格,且依其等就系爭本案事件所提書狀觀之,其訴亦非顯無理由;至相對人實際上究否系爭債權之真實債權人,則與當事人適格之判斷無涉,且尚待法院調查審認,復無從逕認相對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至價金分配程序,如不予停止執行,一經分配即難回復,是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抗告人猶謂相對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合法、顯無理由或當事人不適格,應無停止執行必要云云,尚無可採。

㈢又觀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系爭債權於停止執行期間因未能繼續執行受償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系爭本案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21萬3,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加以計算,堪認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於延後受償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約為336萬3,900元(計算式:1,121萬3,000元×6年×5%=336萬3,900元)。從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提起系爭本案事件,所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核屬必要,並斟酌該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估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系爭本案事件審理而延宕執行程序之可能期間為6年,據以計算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因延後受償債權所受利息損失為336萬3,900元,因而准予相對人於供擔保前開金額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酌定之擔保金額亦屬適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裁定附表編號8「強制執行案號」欄內關於「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之記載,應屬「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之誤載(見本院卷第16頁),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執行債權人 強制執行案號 1 抗告人、視同抗告人 111年度司執字第62852號 2 許弘明 111年度司執字第96848號 3 詹文君 111年度司執字第123535號 4 楊雅惠 111年度司執字第124985號 5 莊婉均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825號 6 張正易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826號 7 莊琪緯 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4950號 8 莊婉均、莊琪緯、莊謝碧玉、莊名葳、莊尚文(以上5人均為被繼承人莊天來之繼承人) 111年度司執字第143080號 9 吳惠文 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68號 10 吳宗原 111年度司執字第146669號 11 萬京公司 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588號 12 萬京公司 來瑪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324號 13 張美華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773號 14 仲禾公司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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