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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9號

返還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抗告人
能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項輝
相對人
台灣王船聯合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係為利用第一審原訴訟程序,就變更之新訴為審理及裁判。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當事人雖提起抗告,惟原訴訟程序如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抗告法院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於第一審為訴之變更,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倘原訴訟程序已經第一審判決,並因上訴而繫屬於上級法院,則當事人雖提起抗告,已無從利用原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抗告亦失其目的,抗告法院自仍應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訴時係主張受相對人詐欺向其買受船舶股權50%共同經營,並簽訂「交通船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該船舶前遭國稅局查封不能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而有權利瑕疵,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或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再依同法第259條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00萬元。嗣原審於113年5月21日第一次開庭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賴文中自承「當初是說船籍要過戶給原告公司(即抗告人)」等語,可知系爭契約實為船舶物權應有部分讓與之書面約定,並非抗告人以600萬元購買船舶股權50%作為出資。抗告人於原審第二次開庭前之113年6月20日,即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改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據以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金200萬元。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及簽約時相關口頭約定所衍生之爭執,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且無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變更之訴,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受相對人詐欺向其買受船舶股權50%共同經營,該船舶前遭查封不能駛離基隆港特泊碼頭而有權利瑕疵,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收取之價金200萬元,或依權利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200萬元。經原審於113年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後,抗告人於113年6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不再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改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200萬元。嗣經第一審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原訴亦經第一審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及上訴,業經繫屬於本院(原訴案號案列:本院113年度審上字第1459號)。是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顯已無從利用原第一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提起本件抗告業已失其目的,洵非有理。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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