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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慧萍潘曉玫陳杰正

異議人
許晉端

上列異議人因與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係指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葉俊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簡易字第156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對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訴,經本院於同年5月7日以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其訴狀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難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所提再審之訴(下稱原裁定,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所為原裁定,係以異議人向本院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並非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所稱得提出異議之裁定,是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第486條第2項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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