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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王育珍吳素勤

聲請人
戴錦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盈楹間請求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再審之訴係指對於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非指對於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所提起者(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依强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拆屋還地强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强制執行程序,雖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裁定,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惟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查相對人係執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有卷附强制執行聲請狀足參(見原法院卷第126至129頁),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並無强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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