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配價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
- 當事人游守福、游賢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游守福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賢金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游賢德、游守森、游守文(已歿)為兄弟(下合稱兄弟5人),共同經營訴外 人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興公司)、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新公司)、新中興汽車貨運行、匯潤企業社(下合稱伍興等4商號),並以其營業收入購買 附表一至五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附表一至五「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民國110年12月6日伍興等4商號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兩造、游賢德、游守森及訴外人即游守文之繼承人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葉鳳琴以次,下合稱葉鳳琴等3人; 游賢德以次,下合稱游賢德等5人)成立口頭協議,約定系 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予兄弟5人(下稱系爭協議),是被上 訴人及游賢德等5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1,498 萬元(詳如附表六所示),爰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東會僅就分配、處分伍興等4商號名 下車輛進行討論,未約定如何分配系爭不動產,且伊未參與系爭股東會,無可能與上訴人及游賢德等5人成立系爭協議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游賢德、游守森、上訴人、游守文為兄弟,其等長幼次序如前開排列。訴外人游鍾秀琴、游兆鴻、鍾瓊嬅、游上毅依序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長子、二媳婦、孫子;訴外人游鄧久妹、游兆明、游兆通依序為游賢德之配偶、長子、次子;訴外人張玉嬌、游兆君依序為游守森之配偶、長子;訴外人胡瑞琴、游宗霖依序為上訴人之配偶、長子;游守文於108年3月19日死亡,葉鳳琴、游兆慶、游兆暄依序為游守文之配偶、長子、次子,有親屬關係圖(見本院卷二第337 至341頁)、個人基本資料(見個資卷)供憑。 ㈡系爭不動產於106年5月12日分別登記於附表一至五「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欄所示之人名下,上訴人於106年間委託 大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大展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進行鑑定,於106年9月15日價格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至335頁)可稽。 ㈢游兆鴻於107年間委請林永祥律師事務所於107年9月7日以107 年度祥律字第107090701號函說明「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及伍新汽車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為家族各成員駢手胝足努力付出才有今天的成果,但現今總為種種因素無法和諧開會討論與公司有關之土地及公司財務問題,提出下列針砭意見,以利公司永續經營:⒈股份重新分配,公司股東按五房均分,再傳承下去,自行分配。…」,有該函文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3至345頁)供參。 ㈣伍興等4商號於110年12月6日召開股東會,該股東會議事錄記 載「一、時間: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六日。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空白)。四、主席:游守森先生。五、報告事項:(略)。六、討論事項:案由:關於本公司車輛(曳引車及板架)資產分配方案。說明:依車輛相關價值平均分配5份(編號1至5)。由大房至五房代表以抽 籤方案決定各房所得之車輛資產,五房之車輛資產暫歸屬於伍興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決議: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承認。抽籤結果(如附表所示車輛資產)編號⒈:游兆明110/12/6、編號⒉:胡瑞琴110/12/6、編號⒊:游兆鴻110/ 12/6、編號⒋:葉鳳琴110/12/6、編號⒌:游守森110/12/6。 七、討論事項:(空白)。八、散會」,有該議事錄影本(見原審卷第33頁)可參。 ㈤上訴人於112年間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游賢德等5人提出調解聲請,經原法院中壢簡易庭以112壢司調字第6號事件受理,嗣調解未成立,有原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4月8日桃院增 民賓112壢司調字第6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41頁)、調解協議影本(見原審卷第301頁)可憑。 ㈥被上訴人委請林永祥律師於110年6月10日以110年度祥律字第 110061001號函說明「㈣本人游賢金為家族之大哥,另表示意 見如下,供各位卓參:伍興交通及伍新貨櫃公司為家族各成員共同努力付出才有今天的成果,但現今總為種種因素,無法和諧開會討論,爰提出意見如下:⒈股份重新分配,公司之股東按五房均分,再傳承下去者,自行分配或交易,股東會及董監事之選任等,一切均按公司法規定辦理。…。⒌各房 租金收入歸各房所有,租賃事務含簽約、收取租金、稅金及修繕等各自負擔,公司無須干涉各所有權之資金運用。⒍如全體無合作之共識,則應按五房平均股份比例解散,公司財產平均分配,則由各房自行處理。」,有該函文影本(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憑。 四、本院之判斷: ㈠伍興等4商號於110年12月6日固有召集股東會,然該次會議僅 就「於本公司車輛(曳引車及板架)資產分配方案」議案進行討論、決議(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㈣),上訴人主張兩造與游賢德等5人於系爭股東會有成立系爭不動產應平均分配之 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㈡證人葉鳳琴固證稱:系爭股東會有討論到動產、不動產之分配,因主席游守森表示待動產分配處理後,再來討論不動產部分,是就不動產部分未作成會議記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惟系爭股東會就伍興等4商號之車輛分配,為求慎重、避免爭議,尚有作成會議議事錄記載決議結論,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更高,倘系爭股東會有成立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配之決議,依理亦應記載於議事錄中,而證人葉鳳琴就該次股東會討論後,究竟有無成立系爭協議,為何未作成會議議事錄等節,語焉不詳,自難盡信,無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家庭會議開會通知(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上,固記載「家庭資產如何處理意見:游氏資產統籌平均分配」,然依該通知敘明「此表請於104年9月9日繳交,感謝 您的配合。」,且僅有上訴人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可查該通知僅係上訴人個人意思表示,尚未成立契約。又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㈡,固可見上訴人於106年間委託大展事務所就 系爭不動產價值進行鑑定,然系爭估價報告所載委託人僅上訴人一人(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上訴人執家庭會議開會通知、系爭估價報告,主張兄弟5人早於104年召開家庭會議時,已達成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之共識,伊係受其餘兄弟委託,方請大展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鑑價云云,殊無可取。至證人葉鳳琴證稱:家庭會議開會通知雖記載開會日期為104年9月13日,但實際開會時間為104年9月12日,伊未參加會議,游守文有參加,游守文說大家同意資產五房均分,游守文回來有跟伊說;游守文說多的人要給少的人,誰多誰少不清楚,是以折換現金來分配;被上訴人、游賢德、游守文、游守森於會議後有請上訴人找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這也是游守文跟伊說的;104年9月12日家庭會議簽署的文件,游守森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然葉鳳琴乃游守文之配偶,附表五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3億9,685萬元,游守文暨其兒子、配偶名下不動產價值低於系爭不動產均分5房之平 均數(見附表六),已徵葉鳳琴之立場與上訴人相同,其證詞有偏頗、迴護上訴人之可能,斟以葉鳳琴未親自見聞家庭會議,且依前開三之㈡所示證詞,嗣後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保留日後討論分配不動產事宜,未提及前曾約定五房均分,上訴人復無法提出104年9月12日會議紀錄相關資料,本院認為證人葉鳳琴之證述,不能證明兄弟5人於104年間互為系爭不動產平均分配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 ㈣上訴人於112年間對被上訴人、游賢德等5人提出調解聲請未獲成立(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㈤),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㈥所示 林永祥律師事務所函文,亦僅見游兆鴻、被上訴人對伍興、伍新公司之運營、股份分配、解散後之公司資產分配等節提出意見,無從佐證系爭協議成立,上訴人執前開資料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子於函文中已承認系爭協議存在云云,自屬無稽。 ㈤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游賢德等5人已成立 系爭協議,自不得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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