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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

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郭顏毓陳心婷陳容蓉

再審原告
游玉緒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再審被告
游玉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6736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然再審原告迄未補繳上開裁判費,亦有卷附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則揆諸首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再字第33號於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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