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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0號

票款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潘進柳呂綺珍林俊廷

再抗告人
許鑒隆
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及訴外人泓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駱詩云、蔡許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000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到期日為同年12月9日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僅獲部分票款,尚積欠8,991萬6,484元,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6680號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伊為實際之付款提示,始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又依法此項抗辯應由伊負舉證責任,伊尚未於抗告狀中舉證,詎原法院未曾開庭或命伊補正,使伊於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敘明有何不適當之理由,逕為裁定駁回抗告,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關於伊之部分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為同法第194條所規範之非訟事件,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是否命當事人到場陳述意見,則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又上開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不服本票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於民事抗告狀詳述其係因遭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提出相關證據(見原審卷第18至62頁),可認其已充分陳述意見,原裁定審酌後,以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認再抗告人主張之抗告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駁回抗告,難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況再抗告人自承其就執票人是否為付款提示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尚未舉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認其提起抗告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盡舉證之責,竟以此指摘原法院裁定前未開庭或命其補正,而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本票裁定及原裁定關於再抗告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非抗字第70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票款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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