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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童長義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上訴人
莊寶玉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籌措醫療費,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伊委由訴外人張宸溱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如數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就上開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上訴人返還,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伊於112年4月間遭假冒為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童國毅之人詐欺而匯款1000萬元,此事既因童國毅而起,上訴人乃承諾先籌措300萬元返還伊,惟僅委由張宸溱匯款100萬元後即無下文,是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08至109頁):

㈠兩造為認識多年之乾姊弟,被上訴人任職於訴外人○○○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6日報案,表示其於同年4月26日接獲他人盜用上訴人之子童國毅之LINE帳號,向其表示急需用款,其於112年4月27日、28日合計匯款1000萬元至指定帳戶(原審卷第277至281頁)。

㈡原證1係吳慶樟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吳慶樟於112年4月21日、同年5月6日請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稱有緊急事件拜託,於同年5月13日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癌症指數猛升高,視狀況會隨時送醫(原審卷第16至30頁)。

㈢被證4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傳送報案紀錄予上訴人,告知童國毅又來電要450萬元,其已封鎖電話(原審卷第149至151頁)。

㈣上訴人委請張宸溱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原審卷第32頁)。同年月20日,上訴人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稱「昨天我向信義張小姐調的100萬元請她匯給您…剩餘的200萬我當面給您…健康很重要,您拿到錢後記得趕緊去治療」(原審卷第50頁)。

㈤吳慶樟於112年7月8日以LINE聯繫上訴人,稱「莊小姐病情有不好轉移,需要用大筆錢,你那邊方便嗎?請你幫忙」(原審卷第26頁),同年月23日吳慶樟又轉貼被上訴人之訊息給上訴人,稱「弟弟:我病了,連看病的錢都用光,病情急轉直下,請籌備500萬元當看病費用」(原審卷第28至30頁)。

㈥上訴人所提112年5月16日之錄音光碟譯文為真正,兩造係為討論上訴人委託○○○建築師事務所開發建築案件而於當日會面(本院卷第110、138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委請張宸溱於112年5月19日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不爭執事實㈣),張宸溱就匯款緣由證稱:上訴人於前一日致電伊稱被上訴人因病向其借款,其無資金,故向伊借100萬元,請伊直接匯給被上訴人,伊即致電被上訴人詢問匯款帳號,說明據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生病需用款項,伊受上訴人之託而匯款等情明確(原審卷第256至257頁);此核與吳慶樟於同年月13日前,即屢次以LINE向上訴人傳達被上訴人有急事拜託、病情惡化等情(兩造不爭執事實㈡);及同年月16日錄音譯文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稱「我醫治要300多萬…我說我借錢要醫治這個的手術費…」、被上訴人對當日陪同上訴人到場之訴外人陳玉奇稱「你向你老師借2、300萬給我,我要去榮總醫需要…」(原審卷第305至306頁),及陳玉奇證述:伊聽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要借款,擔心沒有證據,錢要不回來,所以請伊幫忙錄音,上訴人的設計案在事務所久無進展,且雙方有訴訟,上訴人擔心如不借款,其設計案會遭擱置,被上訴人當天有說要到榮總治療要2、300萬元,向上訴人及伊借款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51頁);另張宸溱匯款翌日,上訴人即以LINE聯繫被上訴人稱「昨天我向信義張小姐調的100萬元請她匯給您…健康很重要,您拿到錢後記得趕緊去治療」(兩造不爭執事實㈣)等節均互核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數度向上訴人傳達因醫療之需而欲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應允而請張宸溱匯款交付100萬元。復觀上訴人匯款未久,被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間,再度透過吳慶樟表達借款需求,請上訴人籌備500萬元當看病費用等語(兩造不爭執事實㈤),更徵兩造係考量彼此為結識多年之乾姊弟、被上訴人借款之迫切性、上訴人尚有案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㈥)各種利害關係而成立本件借貸,且未如常情立據、供擔保或約定利息、清償期等,是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非小,竟未立借據、票據,且無利息、清償期之約定,與借貸常情不合,證人顯因與上訴人交情匪淺而偏頗云云,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6日報案,表示其遭假冒童國毅之人詐欺而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傳送報案紀錄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實㈠㈢),可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詐欺並非其子童國毅所為,焉有可能為此承諾籌措鉅款返還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伊受詐欺乃因童國毅而起,上訴人遂匯款返還伊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㈡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上訴人於31日內返還借款100萬元,已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4至15、46頁),被上訴人應於催告期限屆滿之同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第32日即113年6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2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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