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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0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沈佳宜翁儀齡陳瑜

抗告人
A01
代理人
羅珮綺律師

謝宏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執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下稱附表)內容交付甲○○予其會面交往(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家暫字第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命令起15日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命令,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未履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113年10月29日以原處分駁回之。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2年10月14日迄今均有按附表意旨,於每月第2、4週週六上午10時,將甲○○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確認相對人到場後,為避免打擾相對人與甲○○會面,方獨自先行離開;又因甲○○要求補習英文,伊始安排甲○○於週六上午補習;另附表本意係使相對人至少每隔1週可與甲○○會面,故相對人於113年8月24日與甲○○會面後,再次會面時間應為同年9月7日,而非同年月14日,況該日上午為甲○○學校之家長座談會時間,甲○○亦無法與相對人會面;且甲○○已表明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非伊未善盡協力義務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規定,此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又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故對未成年子女有親權之一方,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仍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者,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即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依系爭執行名義附表(即附表)所載內容交付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予相對人會面交往,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起15日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業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命令,執行法院嗣於113年9月20日以抗告人未履行為由,以系爭執行命令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應堪認定。

㈡觀諸附表第2項記載:「聲請人(即相對人)自112年1月1日起,得於每月第二週、第四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由相對人甲○○(即抗告人)、楊忠堅或黃淑鶯將甲○○送至永和分局大門門口外,交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將甲○○帶回住處」(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得於前開時間、方式與甲○○進行會面交往,負有協調、幫助之義務。然參抗告人於113年5月7日經司事官訊問是否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依附表所載內容交付甲○○予相對人會面交往,以及甲○○與相對人目前接觸情形等問題時,陳明:「目前小朋友不要,所以沒有」、「現在就每二個禮拜,交換紙條」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56頁),足見相對人迄至113年5月7日前,尚無法依附表所載內容與甲○○進行會面交往。又依抗告人所陳:伊為避免打擾相對人與甲○○相處,每次確認相對人到場之後,即會獨自先行離開;因113年1月27日甲○○自行自交付地點返家後,旋即向伊表示希望試聽英文補習班課程,始依甲○○要求於週六上午補習英文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益見抗告人明知相對人因甲○○排斥與其接觸、會自行自交付會面地點離開,而無法順利與甲○○依附表所載方式進行會面交往,猶將甲○○帶至交付會面地點後,未幫助、協調或確認甲○○之緊張情緒已排解,而得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即逕自離開現場;甚至自113年1月27日起,為甲○○安排週六上午進行英文課程試聽、補習等活動,增加相對人依附表內容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困難。抗告人復明知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時期為每月第2週、第4週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8時止,而非「每隔1週」進行會面,113年9月之第1次會面時間應為當月14日,仍堅稱會面時間應為113年9月7日,再以學生無參加必要之學校親師會為由,未依附表所載時間即同年月14日將甲○○帶至交付會面地點(見本院卷第33頁),致相對人無法與甲○○完成會面交往。綜上各情,堪認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收受執行法院命其於15日內依附表所載內容履行之執行命令後,迄至113年間仍未依附表所定履行方式善盡協力義務。從而,司事官以抗告人未依限履行,裁處其3萬元怠金,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11日、同年6月22日均有依附表所載內容,將甲○○帶至會面交付地點,惟因相對人未到場而未完成會面交往等情,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訊息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然抗告人已有前開未遵期履行附表所載內容之行為,自無法據此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另抗告人辯稱係因甲○○抗拒與相對人接觸,伊係尊重甲○○之意願,非未善盡協力義務云云。然甲○○(000年00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5頁)於112年、113年間,已屆10餘歲,對事理已有相當理解力及自我意識,對其情緒及想法之展現,固應給予更多同理、尊重,然甲○○成長階段與母親建立正向情感依附關係,既為其身心健全發展所不可或缺,抗告人身為甲○○平日同住之主要照顧者,對甲○○之個性、喜好及生活習慣當較為瞭解,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在交付甲○○與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對甲○○抗拒之反應,積極給予其正向之關懷及引導,並與相對人充分討論、協調如何幫助甲○○調節其不安情緒、建立其安全感,以進行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而非逕自離開,任由甲○○不安、恐懼等負面情緒加劇,致相對人在無從展開溝通之情形下,坐令會面交往破局之結果發生,再將未依法執行之壓力轉嫁在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抗告人前開辯解,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司事官於112年9月1日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起15日內履行附表所載內容,抗告人已於同年月8日收受該命令,抗告人迄至113年間仍未依限履行,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怠金3萬元,核屬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年齡、意思能力、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因素後,所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5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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