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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1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張松鈞吳孟竹許勻睿

抗告人
陳威羽
代理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8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安定基金於新臺幣(下同)27億8,003萬元(下稱系爭債權),及自民國106年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朝陽人壽之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114年7月18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9億5,563萬9,947元,並命抗告人應於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4萬7,724元(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朝陽人壽股東,所占股權比例僅該公司發行股份總數之0.14%,伊本於股東身分對該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債權本息不存在之訴訟,應就系爭債權金額按伊股權比例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竟以系爭債權金額為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違誤,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僅有消極之利益,其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抗告人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確認保險安定基金於27億8,003萬元,及自10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朝陽人壽之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7頁),以及其所主張「……逕於朝陽人壽10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認列2,780,030,000元之『其他負債』,顯為不實債權」、「如原告得以本件判決確認系爭2,780,030,000元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朝陽人壽之淨值將大幅提升,……故原告訴請確認係(應為『系』之誤)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等情(見原審卷第11、19頁),可見抗告人係就系爭債權本息有實體爭執,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為實體債權而非其股東權,抗告人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依上說明,自應以保險安定基金因系爭債權本息存在可得之積極利益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於起訴前之利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39億5,563萬9,947元{即27億8,003萬元+自106年1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11億7,560萬9,947元【即27億8,003萬元×(8年+167日/365日)×5%】=39億5,563萬9,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億5,563萬9,947元,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4萬7,724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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