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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分鐘讀完全文 1,1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3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

抗告人
張杜怜娟

張蕙菁

張瑩懋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漢陽實業大樓管委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8號事件(下稱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開庭內容,聲請交付第5268號事件各次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是否記載完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為第5268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抗告人以其有核對各次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情,堪認其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73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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