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 抗告人
- 謝奇宏
- 抗告人
- 謝鳳慈(原名謝鴻慈)
- 抗告人
- 郭桂玲
- 抗告人
- 謝鵬森
- 抗告人
- 謝明真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鄧蒔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懌昕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參仟玖佰壹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程序亦準用之。然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處分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所為尚未實施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因假處分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謂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處分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事,顯非合理。依上說明,本件原法院雖係准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惟抗告人對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本件抗告,且尚未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仍應顧及假處分之急迫性及隱密性,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第三人即被繼承人郭秀鶯所有,郭秀鶯於民國108年7月30日死亡,由郭秀鶯之子女即伊等及訴外人郭峻瑋於109年4月間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嗣抗告人謝奇宏獨資設立之快速捷實業有限公司欲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郭峻瑋名下,以利後續辦理貸款。然郭峻瑋於111年10月7日辨妥繼承登記後,於申辦銀行貸款前之同年11月10日死亡,是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應予終止,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惟詎郭峻瑋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逕自辦理繼承登記,伊等已對相對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判決伊等勝訴(下稱第一審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903號(下稱第二審訴訟)審理中。而相對人郭守駿現有諸多債務未清償,倘郭守駿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恐遭拍賣,致伊等日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又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9月26日宣判,計算相對人利息損失時,審理期間無需計算第一審之2年,僅需計算第二、三審合計4年即可,爰就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變更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2條第2項規定,係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所謂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應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恐系爭房地遭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致伊等日後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假處分等語,原裁定據郭秀鶯死亡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審訴訟判決書、第二審訴訟開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54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5823號支付命令、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058號裁定網路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64頁),認抗告人已為假處分請求,及原因相當釋明,乃裁定命其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
㈡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如前所述,相對人所可能之損失,僅為系爭房地因假處分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地鄰近建築完成日期相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9萬5,65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7、68頁),是系爭房地價值為726萬9,552元【計算式:9萬5,652元/平方公尺×房屋總面積76平方公尺=726萬9,552元】,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且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9月26日宣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
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相對人於該期間因系爭房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為145萬3,910元【計算式:726萬9,552×5%×4=145萬3,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145萬3,910元為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㈢從而,原裁定所定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218萬1,00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就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