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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美雲古振暉王廷

上訴人
韓佩庭
被上訴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上訴人
宋信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宏偉
被上訴人
鍾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鍾政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鍾政憲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與被上訴人宋信忠、鍾政憲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格上公司所雇鍾政憲負責與伊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惟未依約交付車輛,致伊每月另須支出租車費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卷三第5、77至85、141頁),於本院審理中補充主張民法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18、140、282頁),核其所為,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未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主張:宋信忠為格上公司負責人,鍾政憲則受雇於格上公司。伊於107年5月29日向格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更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由鍾政憲負責與伊簽定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A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萬元,伊於107年5月29日給付1萬6,000元、同年6月4日刷卡支付訂金17萬元。其餘20萬元擬以辦理車輛貸款方式支付,然鍾政憲偽稱為便於公司作業,需以租賃車輛方式取代貸款,貸款繳納完畢後,便會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誘騙伊簽署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伊因而陷於錯誤簽訂系爭租約,並於同年7月5日刷卡9萬元之保證金。後續伊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款方式按月繳納租金,至108年6月11日止共計已繳納17萬6,313元,然格上公司無視系爭帳戶餘額充足,以伊欠繳貸款為由,於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於伊再度匯款20萬元後,仍巧立名目表示伊仍積欠款項,伊支付價金已遠遠超出原定買賣價金37萬元,被上訴人卻始終不願移轉系爭車輛所有權,顯然自始即無出售系爭車輛之真意,而屬詐欺之侵權行為。伊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每月另須支出2萬3,800元租車費用,合計損失126萬1,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如數連帶賠償,及其中61萬8,800元自110年11月5日追加聲明翌日起、其餘64萬2,600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萬1,400元及其中61萬8,800元自110年11月5日追加聲明翌日起、64萬2,600元自113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格上公司、宋信忠則以:原法院第一審110年12月10日判決(下稱12月10日判決)認定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對伊等請求賠償為無理由,上訴人應受爭點效拘束,上訴人主張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鍾政憲與上訴人間簽訂之A買賣契約,逾越伊授權範圍,鍾政憲收取上訴人18萬6,000元,亦由鍾政憲自行抵扣其他車輛款項,伊不受A買賣契約拘束。格上公司僅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上訴人並可在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以9萬元向格上公司購得系爭車輛(下稱B買賣契約)。然上訴人自107年11月10日起未給付系爭車輛租金,伊催收無效後於108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9日將系爭車輛拖回,並無違約。上訴人縱有另行支出租車費用,亦為上訴人違約行為所致,與伊無關。遑論鍾政憲已於109年1月16日代上訴人繳清系爭車輛剩餘款項1萬6,539元,然上訴人仍表示拒絕簽署相關文件辦理交車,放棄購車權利,其請求另行租車費用,自屬無據,縱認有理,上訴人主張承租車輛之租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鍾政憲則以:上訴人訂購系爭車輛時,因無法支付現金且信用不佳無法辦理車輛貸款,故改用租購方式,上訴人繳納保證金及按月繳納租金,待租賃期間屆滿後,上訴人可選擇取回保證金交還系爭車輛,或以保證金同額購買系爭車輛。伊係以格上公司員工身分與上訴人簽約,僅因過失將上訴人繳納款項扣抵於其他車輛,並無詐欺行為存在。因上訴人未持續繳納租金,導致系爭車輛遭格上公司拖回。後續伊已代為繳清系爭車輛餘款,上訴人隨時可辦理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卻因上訴人不願配合簽署契約,系爭車輛因而未能過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0至121、166至167、169、2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曾簽訂A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車輛,A買賣契約書中僅有鍾政憲簽名;上訴人與格上公司另有簽訂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為購買系爭車輛,有刷卡17萬元訂金,然鍾政憲將上開款項移作訴外人簡俊宗購車款項。

㈢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租約時,鍾政憲為格上公司之受僱人。

㈣上訴人歷次支付款項如下,總計65萬2,313元:

⒈107年5月29日:1萬6,000元。

⒉107年6月4日:刷卡17萬元。

⒊107年7月5日:刷卡9萬元。

⒋107年6月11日至108年10月29日:自系爭帳戶扣款合計17萬6,313元。

⒌108年10月31日:20萬元。

㈤格上公司有於108年9月20日以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355號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因未按期繳納租金,已依租賃契約第10條A項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格上公司、宋信忠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鍾政憲賠償,則有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係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⒉經查:上訴人原主張格上公司授權鍾政憲訂立A買賣契約,並以詐欺方式誘使上訴人在系爭租約簽名,後續格上公司以上訴人遲未繳付貸款為由拖走系爭車輛,不願依約交付系爭車輛,上訴人發覺遭詐騙,故得解除A買賣契約;依A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系爭車輛價款50萬3,560元本息、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7,012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12月10日判決認定A買賣契約上並無格上公司或法定代理人之簽章,鍾政憲亦未在A買賣契約上記載代理格上公司之意旨,格上公司並非A買賣契約當事人,不受該契約拘束。而系爭租約上訴人之簽名既為真正,格上公司因上訴人未付租金,以系爭租約第10條A項約定取回系爭車輛,自屬有據,上訴人並未舉證格上公司或宋信忠不法侵害行為,其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格上公司、宋信忠給付部分,均屬無據。然鍾政憲擅以格上公司名義締結A買賣契約,逾越授權範圍,使上訴人誤信與格上公司簽訂A買賣契約,進而繳付1萬6,000元購車訂金、17萬元之購車頭期款,上開款項後續由鍾政憲保管或移作訴外人簡俊宗之購車款,鍾政憲所為行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繳付款項,使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命鍾政憲給付上訴人18萬6,000元;原法院再於同月28日補充判決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中132萬4,572元【上訴人計算方式:50萬3,560元-18萬6,000元+100萬7,012元=132萬4,572元】對格上公司、鍾政憲提起上訴;鍾政憲對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原法院以上訴人之上訴逾期,於111年2月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上訴,此部分已於同年1月18日確定,補充判決部分則於同年2月8日確定,有原法院12月10日判決、同月28日補充判決、111年2月7日裁定、確定證明書、上訴人上訴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70、375、311頁)。則12月10日判決就格上公司拖回系爭車輛一事是否屬於不法侵害行為,及鍾政憲有無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列為主要爭點,經審酌兩造舉證後,認格上公司取回系爭車輛合於系爭租約,宋信忠僅為當時格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2人均無違法行為存在,然鍾政憲確有逾越格上公司授權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陷於錯誤簽訂A買賣契約等情明確。12月10日判決就前開主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或鍾政憲均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判斷,依前開說明,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格上公司、宋信忠違法拖回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格上公司、宋信忠連帶賠償,自屬無據;然就上訴人係受鍾政憲詐欺,故而締結A買賣契約並繳納18萬6,000元等情,亦可認定。

⒊觀諸系爭租約,約定上訴人每月繳納租金1萬0,600元(含稅價格為1萬1,130元),期數36期,保證金9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至29頁),則上訴人倘以租購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約為49萬0,680元【計算式:1萬1,130元×36期+9萬元=49萬0,680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108年10月29日前(即系爭車輛遭格上公司拖回日)已給付45萬2,313元,與系爭車輛總款項已相差不遠,於108年10月31日更一次匯款20萬元,支付價金已達65萬2,313元,逾系爭車輛款項甚多,然因鍾政憲前揭詐欺之情事,使格上公司誤認上訴人給付之款項尚有不足,不願將系爭車輛移轉或交付上訴人使用,侵害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本可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鍾政憲賠償,應屬有理,而應准許。

⒋上訴人雖於本院多次主張系爭帳戶仍有餘額,格上公司卻違約拖回系爭車輛云云,然系爭車輛租金應於每月10日自系爭帳戶中扣款,而系爭帳戶於108年7月10日、8月10日餘額均不足1萬0,600元,雖於同年8月16日存入1萬9,000元、3,000元,然於翌(17)日則因信用卡繳款而提領2萬2,000元,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餘額充足,顯與事實相悖,而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鍾政憲賠償1萬4,700元: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輛遭拖吊,另行向訴外人張玉嵩經營之立通車業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等情,已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7至101頁),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另行租用系爭貨車一事均未爭執,是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貨車為中華威力1,200CC,框式升降,7年中古車,於108年11月至113年4月止為4年5個月,為2年以上長期車輛租約,估算市場月租價格為1萬0,500元左右等情,有台北市小貨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114年9月30日北貨租財字第038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就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未見有何重大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可作為本院酌定參考依據,是系爭貨車於108年11月間之合理租金應為1萬0,500元。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貨車月租為2萬3,800元,雖聲請證人張玉嵩到庭證稱略以:上訴人做生意要用到貨車,好像買貨車時出了問題,所以才要租系爭貨車,租金是每月2萬3,800元,比一般行情稍微便宜一點,也是參考如原審卷三第15頁之貨車出租廣告(下稱廣告)金額2萬3,800元決定本件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然上訴人與張玉嵩自103年4月21日第二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110年9月8日等情,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頁),上訴人與張玉嵩間關係顯然親密,張玉嵩本院證稱有利上訴人部分,無從逕信。又廣告中貨車排氣量2,400CC,高於系爭貨車排氣量1,200CC,證人張玉嵩卻證稱逕以廣告租金作為系爭貨車月租金額,顯與常理有違,更與證人張玉嵩證稱設定租金「比一般行情便宜」等語矛盾,是證人張玉嵩本院中證述,顯屬迴護之詞,無從採信,應以前揭鑑定結果即系爭貨車租金1萬0,500元為適當。上訴人再辯稱應以系爭車輛之月租計算其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姑不論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1萬0,600元(見原審卷一第21頁),與鑑定結果僅有100元差距,上訴人既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改租系爭貨車,未曾主張尚有其他支出,則其未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以系爭貨車租金計算。

⒊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起至113年4月均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得請求租金云云,然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前往格上公司時協商時,已表示不願購買系爭貨車,要求返還租金。格上公司要求鍾政憲與上訴人溝通,勸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鍾政憲於108年12月4日以Line訊息詢問上訴人是否仍要購買系爭車輛抑或要求返還20萬元,後續鍾政憲即與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簽署協議書,記載:「協議書:108年12月12日、事由:緣韓佩庭、黃政陸於107年6月4日於格上購車,在於108年12月20解約退費參拾萬元整,為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同日鍾政憲向格上公司表示其會補入系爭車輛差額,請客戶簽文件,完成購回手續後由其將車輛另外拍賣,款項退還客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鍾政憲傳送Line訊息、上訴人與鍾政憲協議書、系爭車輛租賃工作紀錄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39、113頁、本院卷第231至233頁),則上訴人至遲於108年12月12日已表達其無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理當自行尋找其他車輛代替系爭車輛,當無復行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失而請求賠償。是應認上訴人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期間為1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循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害為1萬4,700元【計算式:1萬0,500元×(1+12/30)=1萬4,700元】。是上訴人請求在1萬4,7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格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鍾政憲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因鍾政憲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鍾政憲與上訴人簽訂A買賣契約時,為格上公司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車輛為格上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9日函及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A買賣契約上鍾政憲更將格上公司列為出賣人,是鍾政憲簽訂A買賣契約,形式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應屬鍾政憲利用職務上機會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格上公司與鍾政憲連帶賠償,當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1月5日當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損失,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見原審卷二第252、255頁),則上訴人請求自催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格上公司與鍾政憲連帶給付1萬4,700元,及自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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