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陶俞廷
- 訴訟代理人
- 李鴻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柏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前程序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菲律賓幣369萬披索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裁定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關於此上訴範圍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利益為菲律賓幣369萬披索,依再審被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銀行菲律賓幣現金賣出匯率,以菲律賓幣1披索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64元計算為236萬1,600元(參本院卷第671頁前程序第一審112年6月12日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694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