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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又菁吳素勤林伊倫

再審原告
陶俞廷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胡柏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肆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9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查前程序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25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連帶給付再審被告菲律賓幣369萬披索本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裁定復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關於此上訴範圍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是再審原告本件再審利益為菲律賓幣369萬披索,依再審被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4月23日臺灣銀行菲律賓幣現金賣出匯率,以菲律賓幣1披索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0.64元計算為236萬1,600元(參本院卷第671頁前程序第一審112年6月12日裁定),應徵再審裁判費3萬6,694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以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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